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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文龙、周伟与高伟、周娟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文龙,周伟,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申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文龙,男,汉族,1957年5月28日生,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伟,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农民,住桦甸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伟,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生,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高长庆,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生,农民,住桦甸市,系高伟之父。被申请人(原第被告):周娟,女,汉族,1981年2月9日生,农民,住桦甸市。再审申请人周文龙、周伟因与被申请人高伟、周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文龙、周伟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生效后,桦甸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判决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属无档案房屋,根据法院要求,桦甸市红厂砬子镇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经执行局多次研究,于2015年5月明确告知申请人,因房屋没有档案,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示了红石砬子镇城乡建设局的证明。基于该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相互返还财产。高伟提交意见称:房屋是高伟和周娟结婚后代理人高长庆给他们买的。周文龙不让买别人的房子,必须买周伟的房子,因为周伟去延吉干活,要卖房子。我服从原审判决,合同是有效的。周娟提交书面意见称:如果合同经法院审理无效,我可以返还房屋和附属设施,但申请人周伟需返还我一半价款。周文龙向本院提供桦甸市红石镇城乡建设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没有档案且存在争议。此件系桦甸法院执行局依职权调取的,原件在桦甸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卷宗里。高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关于涉案房产无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周伟与高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档案中发照(证)审批表缺少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由于申请人未完备初始登记手续,该房屋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导致涉案房屋暂时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故执行法院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周文龙、周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文龙、周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