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犯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吸毒人员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购买人民币1OO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南川区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见面交易。当日15时30分许,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碰面后并给其人民币100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00元,在被告人周某某旁边查获其扔掉的一个烟盒,在烟盒内有10个用白色塑料管封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53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含有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图及照片,证人唐某的证言,毒品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在案毒品海洛因0.53克;追缴被告人周某某所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