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付玉武与任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武,任永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付玉武,个体工商户。被告:任永田,司机。(未出庭)原告付玉武与被告任永田买卖合同纠纷(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28,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轮胎款人民币28,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永田未出庭、未举证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欠轮胎款事实。其中付玉武的“武”字写错了,更改后由任永田确认按印。证据4、申请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我是任玉武的二哥,任玉武在东门外汽配一条街二栋4门开的轮胎商店,开了十年,后期不干了,我在商店卖轮胎。任永田是大车司机,在商店买了几年的轮胎,一次次也欠了不少钱。直到2015年5月份,我又找到他,他出车回来,在大修厂附近,在我车上他重新给出了欠据,欠款是28,500.00元,欠条是我媳妇高艳萍写的,签字是任永田签的。因为付玉武的“武”字写错了,任永田确认后又按的手印。因被告任永田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且经法庭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任永田常住人口信息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书写的任永田身份信息一致,能够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任永田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且有原告举示的证据4证人证言内容相互佐证,证明欠款事实及证人在场经历整个借据书写过程,借据内容约定明确,借款人任永田签字确认。该证据虽然被冠以“欠条”,但据的内容及实质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所欠的轮胎款,故本案的事实基础即是买卖合同关系。虽欠条中的原告名字“付玉武”的书写有更改之处,但原告举示的证据4证人证言对该证据加以佐证,可以证明债权人身份。且被告任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形成证据链条,均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任永田尚欠原告付玉武轮胎款人民币28,500.00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任永田从原告付玉武处赊购轮胎款人民币28,500.00元,至今未给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永田赊购原告付玉武轮胎,并出具欠据,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任永田理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任永田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任永田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田给付原告付玉武货款人民币28,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3.00元由被告任永田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国权审 判 员 赵俊桐代理审判员 曲国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