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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恒军与魏娟、张友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军,魏娟,张友峰,魏伟,段元霞,王孝春,王孝文,宋少兰,王效明,亓京翠,焦剑东,范玲,任维涛,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张友河,王秀英,李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张恒军。委托代理人:赵庆,莱芜市智高管理咨询服务中心职工,系原告同事。被告:魏娟。被告:张友峰。被告:魏伟。被告:段元霞。被告:王孝春。被告:王孝文。被告:宋少兰。被告:王效明。被告:亓京翠。被告:焦剑东。被告:范玲。被告:任维涛。被告: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雪野旅游区防汛路18号。法定代表人:魏娟,职务:经理。被告: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友河,职务:经理。被告: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高庄办事处鄂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孝春,职务:经理。被告: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高庄。法定代表人:王效明,职务:经理。被告: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北埠民营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焦剑东,职务:经理。上述十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荣利,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河。被告:王秀英。被告:李贵云。原告张恒军与被告魏娟、张友峰、魏伟、段元霞、张友河、王秀英、王孝春、李贵云、王孝文、宋少兰、王效明、亓京翠、焦剑东、范玲、任维涛、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年年红餐饮有限公司、莱芜市信利达再生资源限公司、莱芜市信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恒军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冻结被告王秀英的银行存款10万元,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原告向我院提出续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恒军的续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续行冻结被告王秀英银行存款(工资)元。续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石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玲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