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法调确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法调确字第21号申请人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晋宁县。申请人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湘,系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经晋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款4446247.50元(大写:肆佰肆拾肆万陆仟贰佰肆拾柒元伍角整),如到期不还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裁定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本裁定书生效后,未按本裁定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邓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