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某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春,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春在广西省桂林市中心广场钟楼大东鞋店将被害人李某的提包里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随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因吞食刀片当地看守所不予羁押被取保候审,之后被告人周某春逃至深圳市。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春行至本市罗湖区人民南路金光华广场负一楼伺机作案,在120热风店发现被害人蔡某在试鞋,手提包放在身旁,便从该包里盗走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逃离。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春又到本市罗湖区人民南路金光华广场负二楼百佳超市,发现被害人郭某把手包放在购物车里,遂趁其不备将购物车里的手包(内有人民币3400余元和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春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春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春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春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岩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