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三电冷机有限公司与李文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电冷机有限公司,李文梅,上海慕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12号原告上海三电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蓉,女。被告李文梅,女,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第三人上海慕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上海三电冷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电冷机公司”)与被告李文梅、第三人上海慕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慕亮劳务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电冷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蓉、被告李文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慕亮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电冷机公司诉称,被告李文梅经由慕亮劳务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已将李文梅等派遣员工2014年6月至7月的高温费、工资等转账给慕亮劳务公司,李文梅等人实际收到了该些月份的高温费。2014年9月全月气温均在33℃以下,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李文梅2014年6月至7月的高温费合计400元(人民币,下同)、不支付被告李文梅2014年9月的高温费差额118元。被告李文梅辩称,2014年6月至7月的工资已经支付,但社会保险未给缴纳。请求按仲裁裁决处理。第三人慕亮劳务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三电冷机公司(甲方)与慕亮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有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甲方使用乙方派遣的劳务人员,“甲方是以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为考勤周期,并以此结算劳务人员的工资,甲乙双方应当每月结算一次劳务人员的薪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结算日和支付日为每月5日左右(遇双休日延后),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工资由乙方代为发放”等。三电冷机公司于2014年7月4日转给慕亮劳务公司67,005.60元,包含高温费3,000元、劳务工工资54,678.60元等;于2014年8月5日转给慕亮劳务公司48,051.10元,包含高温费2,282元、7月工资32,915.90元等。2014年9月的气温均未超过33℃。2014年9月30日,李文梅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慕亮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并由三电冷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慕亮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并由三电冷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电冷机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年休假工资4,137元并由慕亮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三电冷机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9月及2014年6月至9月高温费1,600元并由慕亮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慕亮劳务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及开具离职证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裁决,裁令慕亮劳务公司为李文梅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并开具离职证明、慕亮劳务公司支付李文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67.05元、慕亮劳务公司支付李文梅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5.17元、三电冷机公司支付李文梅2014年6月至7月的高温费400元、三电冷机公司支付李文梅2014年9月高温费差额123元,未支持李文梅的其余请求。三电冷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劳务派遣合同、2014年6月至7月的财务账册、仲裁裁决书,以及三电冷机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应当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本案中,李文梅经由慕亮劳务公司派遣至原告三电冷机公司工作,原告应当支付李文梅高温费等福利待遇。原告称已将李文梅等派遣员工2014年6月和7月的高温费转账给慕亮劳务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该两个月的原始财务账册显示,原告已将相应月份的高温费随同派遣员工的工资一并转账给慕亮劳务公司。该内容与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时间节点基本吻合。再结合李文梅未提供收取工资待遇的银行交易明细、本案仲裁中未主张上述两个月份的工资待遇等事实,原告所作李文梅已收到上述两个月份高温费400元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不再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的温度均未超过33℃,不符合支付高温费的条件,原告要求不支付李文梅该月高温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涉案仲裁裁决认定慕亮劳务公司为李文梅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并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李文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67.05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5.17元,该两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指出的是,慕亮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所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慕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李文梅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并开具离职证明;二、第三人上海慕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文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67.05元;三、第三人上海慕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文梅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5.17元;四、原告上海三电冷机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文梅2014年6月至7月的高温费400元;五、原告上海三电冷机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文梅2014年9月的高温费差额12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