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网路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网路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丽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路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1号楼3层310B室。法定代表人王彦波,董事长。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1683289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北京网路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网路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化妆品研究、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艺术品鉴定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为第8040596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资布阿影像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申请注册,201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2类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程绘图、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制图、设计全息图像印刷品和三维自动成像显示图片的工业产品(替他人)、开发全息图像印刷品和三维自动成像显示图片的工业产品(替他人)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引证商标三为第G966520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ZIHCORP.于2008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08年5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2类的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的特定设计、开发以及生产,不可下载的软件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8年5月30日。2014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009350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BanmaMediaGroup”译为“斑马媒体集团”,与网路公司名义不符。网路公司将“BanmaMediaGroup”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网路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二、作为申请商标主要显著部分的斑马图形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三、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斑马传媒”是网路公司的别称,其含义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四、网路公司已在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多个带有“Banma”或“斑马”字样的商标,这些系列商标因捆绑在一起更加能让相关消费者将其与他人商标加以区分。此外,申请商标中的“BanmaMediaGroup”具有很多含义,不易产生不良影响,在商标注册申请实践中,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同情况的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网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申请的第6029621号斑马图形商标以及部分带有“Banma”或“斑马”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档案等证据。2014年12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14)第94618号《关于第11683289号“斑马传媒BanmaMedia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BanmaMediaGroup”可译为“斑马媒体集团”,与网路公司名义不符。网路公司将“BanmaMediaGroup”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外文“ZEBRAIMAGING”可译为“斑马映像”等含义,引证商标三中的“ZEBRA”可译为“斑马”。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斑马传媒”与引证商标二“ZEBRAIMAGING”、引证商标三“ZEBRA”所对应的译文主要认读部分均为“斑马”,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不可下载的软件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网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网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百度网站上搜索文字“斑马传媒”和“北京网路时代”结果的打印件;2、网路公司网站打印页,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实际使用;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年检情况表、《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年检情况等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网路公司具备在互联网领域、网络广告营销领域提供服务的资质;4、申请商标及斑马图案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5、2012年举行品牌战略升级发布会并使用申请商标的图片打印件及光盘,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6、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9881号《关于第11679266号“斑马传媒BanmaMedia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的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对第11679266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该商标与申请商标标志相同。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7、商标局核准的商标要素含有“GROUP”而申请人名义不含“GROUP”(包括中英文)情况的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原审庭审中,网路公司确认其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七份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网络公司明确主张除“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评字(2015)第1468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66520号“ZEB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的复印件,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第42类全部指定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经被核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并非属于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网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网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商评字(2015)第14683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斑马传媒”、“BanmaMediaGroup”及斑马图案组成,并不属于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