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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岳崇孝与寇大为、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崇孝,寇大为,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岳崇孝,1948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平恩,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雯,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寇大为,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勾静。委托代理人李世全,该公司职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旭。委托代理人徐先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丽仙,该公司职员。原告岳崇孝诉被告寇大为、被告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崇孝的委托代理人徐平恩、岳雯,被告寇大为,被告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锋、邵丽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崇孝诉称,2014年10月15日夜间,被告寇大为驾驶苏C××××号出租车沿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理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岳崇孝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寇大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岳崇孝左股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此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交付10000元医药费外,三被告未承担其他费用。苏C××××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953.4元、诊疗费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16800元、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4603.2元。后在庭审中增加辅助器具费1260元、护理费变更为18100元、医药费变更为57441.76元、鉴定费用变更为2940元、交通费用变更为825元,合计140616.56元。被告寇大为辩称,事故事实存在,但事故车辆是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愿意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医药费,原告的会诊费用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并且事发当天垫付了444元医疗费。被告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寇大为的答辩意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本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款项汇至原告治疗的医院;对于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结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审核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药品及项目,通常审核扣除比例不低于10%,扣除部分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审核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第二被告投保时约定为计免赔险种即依据事故责任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该事故寇大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扣除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夜间,被告寇大为驾驶苏C××××号出租车沿本市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理街交叉口时,与沿明理街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岳崇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崇孝多处损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大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崇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崇孝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等,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事故当天,被告寇大为垫付了医疗费用444元。2014年10月27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邀请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医师会诊行关节镜下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半月板修整成形术+前交叉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并支付了6000元会诊费,但没有开具会诊费发票。住院期间原告岳崇孝与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陪护中心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聘请该公司护工一名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用150元,原告共计支付护理费用17200元(含100元中介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0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7441.7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又花费了治疗费用1220元。原告岳崇孝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定损确认为500元。2015年4月27日,由原告岳崇孝申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岳崇孝损伤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6周左右,营养期限以14周左右。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发起的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规定,对于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了徐沛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岳崇孝损伤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因为重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用1590元、送达费30元、复印费20元、停车费用5元、过路费用20元、加油费用300元,合计1965元。被告寇大为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系挂靠被告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寇大为逐月将保险费用交到该公司,并由该公司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但未加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寇大为驾驶苏C××××号出租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岳崇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崇孝多处损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寇大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崇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出租车系被告寇大为挂靠在被告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已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因原告岳崇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其中的20%,对于剩余的80%部分,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68%【80%*(1-15)%】,其余的12%(80%*15%)由被告寇大为、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岳崇孝主张的医药费57441.76元及诊疗费7220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的58661.7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6000元会诊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发票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其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本院确认468元(18元/天*2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60元(20元/天*14周*7天),本院确认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100元(150元/天*120+100元),其中护理发票金额17100元(150元/天*114天),中介费收据100元,其余的6天护理期依照上述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5元,本院酌定确认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13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700元,根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定损,本院确认5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26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000元。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岳崇孝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68509.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60479.7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500元,合计129489.56元。综上,加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寇大为已垫付的444元,本院对于原告共计139933.56元的损失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崇孝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68509.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500元,合计79009.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崇孝(444+58661.76+468+1350)*80%*85%=41428.16元,以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该赔偿原告岳崇孝120437.96,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437.96元。被告寇大为、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岳崇孝7310.85元(444+58661.76+468+1350)*80%*15%,扣除被告寇大为已垫付的444元,被告寇大为、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岳崇孝686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崇孝110437.96元;二、被告寇大为、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岳崇孝6866.85元;三、驳回原告岳崇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用2940元,合计3465元,由原告岳崇孝负担2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40元,被告寇大为、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春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