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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县许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处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99.381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县许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处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99.381mg。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张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7日20时46分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某每100ml血含乙醇99.381mg。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结果已通知被告人。7、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告人供述了2015年7月17日20时许,其和朋友李某等人在张潘路口小刀面馆吃饭喝酒,后其驾驶豫K×××××小型轿车去福缘大酒店,沿许由路由西向东行至许由路与文兴路口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17日20时许,其和被告人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其驾驶豫K×××××小型轿车跟在被告人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后面,当行驶至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时,其和被告人同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有驾驶资格,且机动车系其所有。10、光盘一张,证明张某被查获时的情况。11、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此次被查获之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常青审判员  海建华审判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