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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建军与史长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军,史长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邓建军,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史长彦,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野县。原告邓建军诉被告史长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长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军诉称:原告系杨木加工经营者,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皮子,2013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皮子款21100元,被告出具欠款证据一份,约定被告按照银行利息1.2%付息,且最迟2013年年底还本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特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皮子款21100元及利息。被告史长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杨木加工经营者,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皮子,2013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皮子款21100元,被告出具欠款证据一份,其内容为:“证明,我史长彦欠邓建军皮子款贰万壹仟壹百元(21100.00元),因资金暂不到位无力偿还,但邓建军也贷款经营,再还款前我史长彦愿按银行利息12%付息,直到还款,每月交息还款最迟不过2013年年底。2013年10月21日。”经询问原告,该欠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该欠款证明上的利息系笔误。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皮子款211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史长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欠原告皮子款211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邓建军按照约定将杨木皮子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将皮子款支付给原告,逾期不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皮子款211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史长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长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邓建军皮子款211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