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诉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勇,魏朝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黄光勇。委托代理人:蒙绍贵,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朝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东路268号。负责人: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耀,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黄光勇诉被告魏朝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绍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朝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勇诉称: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魏朝友驾驶川WJ90**号小型汽车,从高坪区老君镇青岗路左拐弯进入318国道时,与从高坪往东观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RR4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经南充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朝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光勇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充东方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鼻唇沟软组织裂伤、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近端撕脱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8日出院。2015年6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1000元,治伤期间护理时限90天,预计营养费1800元,误工时限150天。肇事车辆川WJ90**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15590.97元,其余部分未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医疗费15802.97元,2、继续治疗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30),4、护理费9400元(100×94),5、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20×0.1),6、误工费18771元(45679÷365×150),7、营养费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587元(父黄洪友,1954年9月11日生,7710×20×0.1÷2=7710元;母杨无碧,1953年12月7日生,7710×19×0.1÷2=7324元,子黄永川,2003年9月20日生,7710×6×0.1÷2=2313元;次子黄晖,2008年4月8日生,7710×11×0.1÷2=4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104036.97元,魏朝友已付医药费15590.97元,被告还应赔偿88446元。被告魏朝友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2、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的院外治疗无事实依据;4、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3天;5、东观镇村委会出具的黄光勇的工资证明因无证明人签字,且村委会只能证明其居住情况,故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6、黄洪友的被扶养费只能计算19年;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原告主张出院后发生的212元医疗费应当纳入续医费计算;9、保留一周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则自动放弃;10、车方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魏朝友未到庭,无法核实,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11、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因原告是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过7110元,且应当分段计算;12、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1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魏朝友驾驶川WJ90**号小型货车,从高坪区老君镇青岗路左拐弯进入318国道时,与从高坪区往东观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RR4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经南充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朝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光勇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经南充东方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鼻唇沟软组织裂伤、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近端撕脱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4月8日出院。2015年6月11日在南充东方医院行放射检查,花费212元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亲属往返住所与医院,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2015年6月21日,原告花2000元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1000元;治伤期间护理时限94天,每天1人护理;治伤期间营养时限90天,预计营养费1800元;误工时限15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肇事车辆川WJ90**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黄光勇从事木工工作,其父亲黄洪友、母亲杨元碧均已年满61周岁,夫妇二人生育两子。黄光勇生育有两子,长子黄永川已年满12周岁,次子黄晖已年满7周岁。上述人员均系南充市高坪区胜观镇东林寺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籍信息、南充东方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于没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以处理。原告只主张其出院后花费的212元检查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11000元,因212元医疗费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予以确认,但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是从出院后开始计算的,故对212元检查治疗费不单独计算,纳入后期治疗费项目中,其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符合实际病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被告魏朝友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所受伤害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3、原告黄光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94天给予每天1人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每人90元计算8460元。5、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800元,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已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570元,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的建筑行业属性,按照务工地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038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20日)合计94天,计算7824.7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往返医院看望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认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587元(父黄洪友,7710×20×0.1÷2=7710元;母杨无碧,7710×19×0.1÷2=7324元,子黄永川,7710×6×0.1÷2=2313元;次子黄晖,7710×11×0.1÷2=4240元),予以确认并纳入残疾赔偿金。上述款项合计74147.7元,确定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光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魏朝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光勇不承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魏朝友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于被告魏朝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165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由侵权人被告魏朝友承担,剩余医疗费9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魏朝友承担。其余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光勇70497.7元(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935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二、被告魏朝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光勇鉴定费、医疗费3650元;三、驳回原告黄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元(原告黄光勇已预交),由被告魏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