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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郭中银与隗合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银,隗合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625号原告郭中银,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被告隗合宜,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原告郭中银诉被告隗合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隗合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银诉称:2009年1月26日至2010年4月12日,原告共三次借款给被告106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隗合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郭忠(中)银借给隗合宜现金5000元(伍仟圆整)。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郭中银借给隗合宜4000元人民币(肆仟圆整)。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郭忠(中)银借给隗合宜人民币壹仟陆佰圆整(1600)。被告在上述三张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均签名,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隗合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中银借款一万零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三元,由被告隗合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