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吴某某,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被告石某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石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新喜、人民陪审员韩志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求好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双方父母系表兄弟关系)撮合下2008年10月以夫妻之名共同生活,后生育2个小孩,2011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去浙江打工,同年7月双方商议被告回家帮父母烤烟,原告继续留在浙江打工。被告回到家后要求原告每个月给家里邮寄生活2000元,否则就伤害原告父母。2014年9月烤烟结束后,被告到浙江质问原告为什么不给家里生活费。因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分居至2015年5月,同年5月被告主动向原告及原告父母承认错误,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和好如初,但没过几天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参与财产分割,若原、被告各抚养1个婚生子,则原告参与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凤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凤凰县柳薄乡追屯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石某某2015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3、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证据2是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真实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未庭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系表兄弟关系,2008年8月被告父母向原告家提亲,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双方分别于2009年农历10月14日及2011年农历5月15日生育2个小孩,2011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拆旧房建1栋4间2层半楼房,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融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日渐淡薄。故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参与财产分割,若原、被告各抚养1个婚生子,则原告要参与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被告感情出现一定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矛盾会得到化解,家庭关系也将得到改善。故对于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审 判 员 唐新喜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求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