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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再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再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柏板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志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5号世纪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陈中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翠霞,女,汉族。上诉人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迎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迎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太原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迎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宫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提供了2010年9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太重厂房地面工程,付款办法为:本工程每供应500方即付所浇筑砼款的100%,如每月供应不足500方,按当月进度付所浇筑砼款的100%。该合同原审被告所盖公章编码为140XXXX****X6,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刘俊文。原审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日《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记载:结算总造价282488.45元,工程量444.52立方,订购单位签名为刘俊文。原审原告提供的付款收据八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5月23日其收到刘俊文给付的现金18.2万元,原审被告尚欠其余款100488.45元未付。太原市公安局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内容为:原审被告2005年11月4日公章丢失,编码140XXXX****X9;2010年7月6日公章磨损,编码140XXXXXXXX75;2012年3月13日公章磨损,编码140XXXXXXXX77。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迎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3)的调解是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对结算造价无异议,并已支付部分款项。调解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刘俊文已沟通。被上诉人的印章使用不唯一。XX和潘柏宗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迎民再初字第6号裁定书,恢复执行(2013)迎商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调解并非自愿,调解后发现合同不真实,上面所加盖的公章是私刻的。就庭审后所调取的公章因序号不一致,不予认可。即便是有过该序号公章,上诉人所持合同上的章也并非真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在工商局档案中的相关材料。该材料中显示,被上诉人曾使用过编号为140XXXX****X6的公章。因此,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公章备案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向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调查,查明,被上诉人曾于2005年6月21日在该局窗口办理刻制公章备案手续,公章编号:140XXXX****X6。被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备案表示认可,但认为该公章与上诉人所持合同上加盖公章不符,请求鉴定,并提供二分检材,检材上出现编号为140XXXX****X6公章印模,该印模编号与上诉人所持合同上被上诉人处公章编号一致。由于上诉人认为该检材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故鉴定未进行。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材料、工商局档案材料,被上诉人书证,双方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所持合同上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是否真实,一审中未查清该公章是否备案并使用。就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确实使用过有该序列号的公章,至于与上诉人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一致,应在进一步审理时予以查实。原审裁定理由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一、撤销(2014)迎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 峻审 判 员  刘平则代理审判员  关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