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余小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原告魏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李晓霞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以及委托代理人余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女方父母家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尽到任何家庭义务,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被告毕业后以找工作为由外出,后再未与原告联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2014年7月,被告毕业后以找工作为由外出,2015年9月14日,被告曾与原告联系,表示要回武汉解决双方的问题,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其具体的联系方式和地址。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在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还处于磨合期,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互相关心和体谅,增强夫妻间的信任和理解,是能克服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