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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湖南省顺风动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顺风动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顺风动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金霞经济开发区华宁路297号。法定代表人梅思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开金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刚,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瑞华,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南省顺风动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2979号民事判决。顺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风公司和鸿路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协议书》,约定顺风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金霞物流园金霞大道与柏曹路交汇处的湖南长沙金霞物流园金顺风工程分包给鸿路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所有钢结构主体及墙面、屋面、门、窗、屋面排水维护系统范围内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签订合同后30天制作工期,45天安装工期,达到国家和行业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2246838元;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保留金在本协议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完工后总造价的3%,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保期限一年(按365天计算),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付清;鸿路公司完工后,场地清理完毕,顺风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完成,顺风公司应支付至决算总金额的97%,保修期满后顺风公司应2日内支付剩余3%质保金给鸿路公司;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鸿路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和顺风公司要求,向顺风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鸿路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当日为准,后推15个日历日内顺风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此工程视为合格工程;质量保修:鸿路公司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顺风公司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在接到顺风公司书面或电话通知起48小时内赶赴现场维护检修。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鸿路公司将钢结构主体及墙面、屋面、门、窗、屋面排水维护系统交由鸿路公司的下属公司江西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生产。2010年6月3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认定工程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顺风公司投入使用。2012年5月2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金额为2246838元。期间,顺风公司陆续给付鸿路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顺风公司提交其为索赔于2013年11月6日向鸿路公司邮寄的《律师函》及送达回证、顺风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与凌劲松签订的《湖南顺风动力公司钢结构房维修合同》及花费14471元的相关票据、直接损失明细表及产品损失76530元的相关票据、顺风公司与高志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及高志斌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索赔函》和花费维修款20万元的票据等,用于证明因三栋库房出现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向鸿路公司索赔的事实。鸿路公司对于除《律师函》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顺风公司所谓的有质量缺陷发生时,没有通知鸿路公司到场查看,对损失不知情。因顺风公司未向鸿路公司支付工程余款,鸿路公司将顺风公司诉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3)南小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顺风公司拖欠承揽货款构成违约,顺风公司主张鸿路公司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并判决顺风公司向鸿路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及利息。顺风公司不服,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洪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协议书》及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顺风公司抗辩鸿路公司存在擅自转包行为等主张不予支持,将一审判决中计算违约金的问题纠正后,仍判决顺风公司向鸿路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协议书》及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亦是基于《钢结构工程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而提起,因此,本案仍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也应依《钢结构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和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顺风公司、鸿路公司及生效的法律文书均确认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并由顺风公司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则质量保修期至2011年6月30日届满,质量保修期届满后,鸿路公司免除保修责任。现顺风公司称鸿路公司承建的库房于2013年4月18日出现漏水现象系库房存在质量瑕疵所致,主张鸿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无据,故对顺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顺风动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19元,由湖南省顺风动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顺风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以及涉案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而原判认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对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规定”,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工程库房漏水造成损失,顺风公司要求赔偿于法有据。2、江西南昌法院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违法管辖判决,剥夺了顺风公司的诉权,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与原则精神。3、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应由鸿路公司负责赔偿,顺风公司在一审已提交鉴定申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鸿路公司赔偿抢修费用14471元、经济损失276530元,支付工程质量缺陷问题的赔偿款80万元。鸿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鸿路公司因顺风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将其诉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该案已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均确认双方系承揽合同纠纷,因此,在上述判决尚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顺风公司主张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则质量保修期至2011年6月30日届满。而顺风公司主张涉案库房于2013年4月18日漏水,发生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小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亦确认顺风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顺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4619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顺风动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