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新荣与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荣,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孙新荣。委托代理人刘彤,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孙新荣与被告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孙新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荣诉称:他于2012年1月到弘安公司做机修工,当时王胜耀做承包厂长,2013年1月26日弘安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欠他2012年工资款38000元,他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弘安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弘安公司负担。被告弘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孙新荣原系弘安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26日,弘安公司向孙新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新荣2012年工资款共计叁万捌仟元(¥38000.00)。特此为凭”。王胜耀在欠条上签字。后弘安公司分文未付。2015年9月8日,孙新荣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截至2013年1月26日,弘安公司结欠孙新荣工资款38000元,有欠条为凭,弘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欠款或欠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弘安公司对尚欠工资款38000元应负偿付之责。弘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孙新荣工资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孙新荣已预交),由江阴弘安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新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