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毕太胜与王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太胜,王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3282号原告:毕太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幸,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伟,大连民族大学食堂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该公司职员。原告毕太胜诉被告王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太胜的委托代理人刘萍、于幸、被告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太胜诉称:2014年11月16日06时00分,原告毕太胜骑自行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溪街路口时,与沿辽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相撞,后辽B×××××的小型客车与停在该路口的李岸军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导致原告毕太胜受伤。受伤后原告毕太胜先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0天。原告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毕太胜构成1处六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8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4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后期颅骨修复费用需55000元左右。此事故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毕太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岸军无责任。辽B×××××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92322.29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营养费12000元(100/天×120天)、护理费26600元(110元/天×240天×1人+200元)、误工费38250元(4500元/月×8.5个月)、伤残赔偿金356064.60元(33591元/年×20年×53%)、交通费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6683元、复印费62.5元、日用品859.8元,总计739292.19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剩余损失607292.1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额内赔偿,即303646.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王伟承担。被告王伟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应当认定我没有事故责任;不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复印费和日用品费用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两份鉴定报告是在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证明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明细及完税凭证,无法提供的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根据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租床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日用品费用、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外采药的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06时00分,原告毕太胜骑自行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溪街路口时,与沿辽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相撞,后辽B×××××的小型客车与停在该路口的李岸军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导致原告毕太胜受伤。2014年11月18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毕太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意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之规定。被告王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毕太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毕太胜先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6581.73元。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等地检查治疗,产生了门诊费4165.3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80747.03元。庭审中,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28084.09元。2015年6月12日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毕太胜因本次交通事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的直接致病因素。2015年7月30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毕太胜构成1处六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8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4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后期颅骨修复费用需5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683元。另查明:辽B×××××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原告毕太胜自2012年起购买并居住于大连开发区城润万家63号4-5-1。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年。大连市财政局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病案2份、住院病人个人帐页2份、急诊病志、出院记录2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医药费收据、租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单位证明、工资表、领工资单、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日用品收据,被告王伟提供的保险单、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及肇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王伟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均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营养费12000元(100/天×120天)、鉴定费6683元,复印费62.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322.29元,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其中180747.03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28084.09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伟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王伟承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250元(4500元/月×8.5个月),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45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该项诉求合理数额为23559元(33591元/年÷365元×256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6064.60元(33591元/年×20年×53%),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伤残系数按照52%计算,该项诉请的合理数额为349346.4元(33591元/年×20年×52%)。原告的主张护理费26600元(110元/天×240天×1人+2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的证据,参照本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该项诉请的合理数额为24000元(100元×240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50元,鉴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多次复诊,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1500元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情况及其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本院确定合理金额为300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859.8元,鉴于原告无法证实日用品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90397.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558397.93元(690397.93元-120000元-1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4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非医保用药28084.09元、鉴定费6683元、复印费62.5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09427.34元【(558397.93元-28084.09元-6683元-62.5元)×40%】。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3931.84元【(28084.09元+6683元+62.5元)×4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太胜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毕太胜各项损失共计209427.34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伟赔偿原告毕太胜各项损失共计13931.84元;四、驳回原告毕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原告毕太胜承担816元,被告王伟承担3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