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旌民初字第37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四川泰华堂制药有限公司德阳气体分公司与德阳隆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泰华堂制药有限公司德阳气体分公司,德阳隆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初字第3735-1号原告:四川泰华堂制药有限公司德阳气体分公司。负责人:李建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丽,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隆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登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泰华堂制药有限公司德阳气体分公司与被告德阳隆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泰华堂制药有限公司德阳气体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0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725元,由原告四川泰华堂制药有限公司德阳气体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范荣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