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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敬龙、王增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王敬龙,王增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10号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仁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飞,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全椒管理处安全和路产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联,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龙,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增丽,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敬龙、王增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