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常法、张凤云等与安俊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常法,张凤云,安俊州,内黄县金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任常法,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张凤云,女,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任常法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俊州,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城关镇朝阳路***号。被告内黄县金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风民,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常法、原告张凤云诉被告安俊州、被告内黄县金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保堂、被告安俊州、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代理人刘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安俊州雇佣的常顺民驾驶豫E×××××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68公里加950米时,为了躲避车辆自行侧翻在公路南边沟里,造成乘坐豫E×××××客车人张风云、任常法、李燕英、牛会会、梁明强、樊红娜、刘羽果、支芬菊受伤、张晓瑞家的杨树及豫E×××××客车损坏的事实。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常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云、任常法、李燕英、牛会会、梁明强、樊红娜、刘羽果、支芬菊无责任;张晓瑞无责任。该车由被告安俊州承包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任常法损失14599.24元,其中:医疗费68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营养费20元×32天=640元、误工费93.27元×32天=2984.77元、护理费93.27元×32天=2984.27元、交通费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凤云损失21110.2元,其中:医疗费131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营养费20元×32天=640元、误工费93.27元×32天=2984.77元、护理费93.27元×32天=2984.27元、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俊州辩称,此次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常顺民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建公交公司名下。该车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430.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原告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金建公交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安俊州(实际车主)雇佣的常顺民驾驶豫E×××××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建公交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68公里加950米时,为了躲避车辆自行侧翻在公路南边沟里,造成乘坐豫E×××××客车客车人张风云、任常法、李燕英、牛会会、梁明强、樊红娜、刘羽果、支芬菊受伤、张晓瑞家的杨树及豫E×××××客车损坏的事实。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常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云、任常法、李燕英、牛会会、梁明强、樊红娜、刘羽果、支芬菊无责任;张晓瑞无责任。原告张凤云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部、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安俊州支付原告张凤云医疗费13080.66元(包括门诊收费1280元、70元、住院医疗费11730.66元),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及外用药物巩固对症观察治疗;2、注意休息,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另外,原告张凤云提供出院后在内黄县康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方鑫大药房购药发票,金额60元。原告任常法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胸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安俊州支付原告任常法医疗费6829.7元,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及外用药物巩固对症观察治疗;2、注意休息2周,必要时复查,不适随诊。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任小杰、女婿张磊护理。二原告在内黄县田氏镇经营全家福时装店,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7座,累计责任限额为6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内公交认字(2015)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任小杰与张磊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安俊州雇佣的常顺民驾驶豫E×××××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68公里加950米时,为了躲避车辆自行侧翻在公路南边沟里,造成乘坐豫E×××××客车人张风云、任常法、李燕英、牛会会、梁明强、樊红娜、刘羽果、支芬菊受伤、张晓瑞家的杨树及豫E×××××客车损坏的事实。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常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云、任常法、李燕英、牛会会、梁明强、樊红娜、刘羽果、支芬菊无责任;张晓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此事故中,事故车辆司机常顺民承担全部责任,常顺民系被告安俊州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金建公交公司挂靠,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俊州与被告金建公交公司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任常法的损失为:医疗费68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20元×31天=620元、误工费34045元/365天×31天=2891.49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31天=2418.16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13839.35元;2、原告张凤云的损失为:医疗费13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20元×31天=620元、误工费34045元/365天×31天=2891.49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31天=2418.1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0140.25元。关于原告张凤云主张的院外购药6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计算不当或缺乏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俊州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430.36元,履行时,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安俊州19430.3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常法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9.35元(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安俊州682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140.25元(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安俊州12600.66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安俊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水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