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孙新安、周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孙新安,周伟,王伟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65号。代表人:章海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图鹏、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安。被告:周伟。被告:王伟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孙新安、周伟、王伟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孙新安、周伟、王伟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安、周伟、王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孙新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孙新安人民币500000元,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为8.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如被告连续三次或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足额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12.15%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周伟、王伟健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孙新安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30日将发放的贷款500000元直接划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账户中。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孙新安的借款已经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886元及利息56573.16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7500元的律师代理费。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孙新安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7988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56573.16元,2015年5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7500元;2,判令被告周伟、王伟健对被告孙新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新安、周伟、王伟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历史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孙新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及金额;4、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孙新安、周伟、王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孙新安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孙新安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年利率为8.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载明的为准(实际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以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足额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2.15‰计收罚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合同第14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17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周伟、王伟健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30日将500000元贷款直接划入原、被告约定的账户中。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9886元及利息79191.99元,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75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新安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因被告孙新安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新安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王伟健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愿意为被告孙新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周伟、王伟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新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988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利息为79191.9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500元。二、被告周伟、王伟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40元,由被告孙新安、周伟、王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杨春芳人民陪审员 徐世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