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田顺良与被告李正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顺良,李正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田顺良,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幸,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奇,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田顺良与被告李正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幸、被告李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顺良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月息5分,三个月还本付息。2013年8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正奇支付原告田顺良欠款300000元及逾期���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按月息20‰计算,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正奇辩称,该款不是其个人所借,是原告向山东青州黄楼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南阳项目投资的款项,是经其介绍投资的,因此是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款不该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即月利率50‰,借期三个月,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田顺良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息伍分,借期叁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李正奇2013.5.28”。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奇向原告田顺良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上约定月息5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但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辩称,该款原告是向山东青州黄楼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南阳项目投资,其只是中介人,不该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且款又转到被告银行账户,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顺良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正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希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