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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彭涛与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彭涛。委托代理人郑书格、林朴,浙江元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伟国。委托代理人陈宏福。原告彭涛诉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朴,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福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申请对其残疾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鉴定。在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继续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涛诉称:2013年10月26日晚8点,原告送钢材到被告承建的位于XXX的工地。在工地内,因工地内堆放的钢材发生倒塌,致使原告的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事发后,原告随即入院治疗,经三次住院手术治疗后,现已伤愈出院。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复查和修养,并于2015年1月7日,原告就伤残及“三期”情况自行向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112天、护理期112天,需要护理人员为1人的鉴定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1418.94元【包括医疗费37707.9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误工费22256.50元(44513元/360天×180天)、护理费13848.49元(44513元/360天×112天)、营养费5600元(50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贴2050元(50元/天×4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拐杖)7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被告与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协议约定按《杭州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的每日报价》每吨加100元计算,螺纹钢、圆钢、线材(直条)按国家理论标准计算。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按被告的需求送货到指定地点。合同成立后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一直正常给被告供货,每次货到现场均卸货堆放完成,被告派人验收清点捆数和抽点每捆的支数,然后才签证完成送货单。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与运输钢筋车主有口头约定,装、运、卸是车主负责的证明。2013年10月26日车主送达两车钢材至工地现场,前一车钢材卸货后第二车钢材接着卸货,原告系第二车驾驶员,车主的工人在第二车卸货时钢材冲撞第一车已堆放的钢材导致第一车钢材倒塌压伤原告所致,事情发生时两车钢材均未完成清点和签证手续,原告作为驾驶员更不应该站在卸货现场。事情发生后车主袁伟于2015年1月29日用车辆堵住工地大门,不让工地进出。被告报警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不知道事情发生的真实情况。根据劳动法规定,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卸货工人和原告均系车主袁伟雇佣的司机,为袁伟有偿工作时不慎被其货物压伤发生的受伤,并非我方工地工人所为,与我方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2张(纸质打印件,原件留存于原告方手机中)、录音资料(纸质文本及拷贝文档各1份)、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萧山区中医院工地内被被告堆积的钢筋倒下压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照片、派出所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录音资料的“三性”有异议,因为不清楚录音中的相关人员。2.浙江省临时居住证3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起在杭州市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致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12天、营养期限为112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故不予认可。4.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页,欲证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受伤后立即入院治疗,经诊断受伤造成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后经三次住院治疗最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5.医疗费票据10页、费用清单6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共花费医疗费用37707.9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6.交通费发票5页,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用的交通费为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7.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8.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至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做鉴定,花费2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车主和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约定有偿卸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2.2013年4月26日送货单2份、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车主送两车钢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3.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当时工地没有存放钢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4.钢材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和车主、驾驶员无劳动关系,被告方付100元/吨给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无法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委托,依法将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第二次庭审前向原、被告进行送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涛,在2013年10月26日所致的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经手术治疗,目前仍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伤后的误工期: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原告因被告工地内堆放的建筑钢材倒塌压伤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为此,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调取了《萧山区公安分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和《萧山区公安分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各1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认证如下:一、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相关的规定,依法作出,其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中的照片、派出所证明和证据4、7,鉴于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以上证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2.证据1中的录音资料,经审查,该证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直接的证明效力。3.证据2,鉴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件,现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4.证据3,对比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因伤致残等级、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其余鉴定意见不予确认。5.证据5,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6.证据6,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伤势等事实,原告因疗伤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故酌情认定500元。7.证据8,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并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但结合对原告的证据3的认证,酌情认定所涉的费用50%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计1050元。三、被告的证据。1.证据1、3均系书面证言,由于出具该组证据的杭州迅业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证据2,该证据涉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是否存在必然、直接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评价。3.证据4系复印件,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就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即便该证据确系真实,但由于涉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是否存在必然、直接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评价。四、《萧山区公安分局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和《萧山区公安分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鉴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晚8点,原告驾车送建筑钢材到被告承建的位于XXX的工地。进入工地后,原告为卸货让其驾驶的车辆停靠到合适的位置,故下车观察。当原告观察完毕后准备上车回到驾驶室时,先前堆放在工地内、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平行的建筑钢材堆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发生倒塌,致使原告的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事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案外人袁伟等人的报警,派员赶到现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根据案外人袁伟等人要求查看监控录像,因事发地系监控盲区而未果,随后,公安民警进行了劝解。同时,原告在事发后随即入院治疗。截止到目前,原告虽经三次住院(合计42天)治疗后,已伤愈,但经鉴定,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另外,原告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租住于XXX。综上,原告因案涉事实共产生各项合理损失157432.78元【包括医疗费37707.9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误工费21951.62元(4451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7317.21元(44513元/365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贴2050元(50元/天×4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拐杖)70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因被告分文未付赔偿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而该法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是关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规定。1.所谓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堆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所谓的“堆放物”是指成堆放置的物品,是某一种或数种物品成堆地放置一处,在物理形态上形成的一个新的共同体;落实到本案,首要分歧为被告是否案涉倒塌的建筑钢材的堆放人。所谓的“倒塌”是指堆放物全部或部分倾倒、坍塌。2.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过错推定。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时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请求赔偿,只须举证证明被告是倒塌堆放物的堆放人,及因堆放物倒塌存在损害,而无需举证证明堆放人有过错,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堆放人在主观上有过错。3.堆放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责任;确能证明者,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承上,原告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须有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受有损害的事实;3.损害事实须与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堆放人有过错。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不难确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符合了上述前3项条件,而目前争议的是第4项要件是否成立,其中被告是否堆放人是首要的分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行业规则,确保生产安全是建筑单位的一项基本要求,其中包括在施工工地内整齐堆放建筑材料,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由于案涉的倒塌物,即成堆堆放的建筑钢材,在事发前已放置在被告的施工工地,而建筑钢材又系被告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因此,即便被告抗辩关于建筑钢材因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构成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成立,也不能否定被告系倒塌的建筑钢材堆的堆放人。同时,被告关于建筑钢材堆的倒塌是受到原告所载的建筑钢材卸货时地撞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作为倒塌的建筑钢材堆放人,对原告在案涉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即157432.78元,应予赔偿。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彭涛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157432.78元,此款限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彭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彭涛负担151元,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