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志伟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414号罪犯黄志伟,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洪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志伟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黄志伟限制减刑。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3)赣刑三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赣州监狱认为罪犯黄志伟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伟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获月表扬7次,单项表扬1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黄志伟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黄志伟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志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