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民初字第0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087号原告邹某某,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发根,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华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在原奉节县茅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廖某甲、廖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争吵不断。近5年来,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不给付抚养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原告举示的户口证明、结婚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199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名廖某乙,2006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名廖某甲。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邹某某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