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裘先明、余绍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先明,余绍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先明。法定代表人:王茶凤。委托代理人:裘苏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绍田。上诉人裘先明为与被上诉人余绍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裘先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裘先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条上载明的“利息2分,付到8月6号”系原告余绍田后来自行添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余绍田于2015年1月21日以被告裘先明尚欠其借款8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裘先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裘先明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8万元,被告也未出具过借条,本案借条上的指印也是原告自己按的。本案借款系原告与案外人许尚洋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过字,当时被告已患有老年痴呆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裘先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裘先明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余绍田要求被告裘先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该借条上关于利息的内容系其自行添加,被告不认可利息约定且原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裘先明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裘先明应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综上,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判决:限被告裘先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绍田借款本金人民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100元,合计人民币5100元,由原告余绍田负担90元,由被告裘先明负担5010元。上诉人裘先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虽认定上诉人目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法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6日出具借条时系限制民事行为人,故不影响其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现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2014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系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许尚洋帮助他盖房的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当时帮助许尚洋和被上诉人看工地,系他们共同雇工。被上诉人诱骗76岁高龄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出具借条,而许尚洋出具借条给上诉人,后许尚洋出逃在外。被上诉人与许尚洋恶意串通,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显然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绍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无法借到款项,故其叫被上诉人帮忙借款,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裘先明对出具借条时其民事行为能力存有异议,虽然其在原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出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只能认定上诉人裘先明目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法证明2014年1月6日上诉人裘先明出具借条时系限制民事行为人。何况上诉人裘先明曾在其起诉案外人许尚洋返还借款一案中陈述称,借给许尚洋的204000元款项中8万元是向上诉人借得,根据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裘先明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故原审判决采信了借条的证明效力并认定上诉人裘先明与被上诉人余绍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裘先明向被上诉人借到款项后,是否又将借款转借给他人,则不影响本案上诉人裘先明与被上诉人余绍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上诉人裘先明上诉称借款与其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裘先明在二审中要求对2014年1月6日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既无必要,也于法不符,故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上诉人裘先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裘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