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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吕想生与吕有禄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1942年6月6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上诉人吕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首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88年,原、被告分家的时候,将位于首阳镇首阳村新堡子的旧宅院分给了被告。2002年1月,原告将该旧宅院的土地使用证办在了自己的名下。同年3月,原告将夫妻共同享有的三间铺面及商品无偿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把旧宅院房门锁住后搬到三间铺面中居住生活,现在的旧宅院院墙、房子大都倒塌了。近年来,原、被告因旧宅院之事发生纠纷。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的旧宅院一处。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分单、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旧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的旧宅院一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被告之间1988年分家时的分单为据辩称该旧宅院归其所有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首阳镇首阳村新堡子原告名下的旧宅院一处由原告吕XX管理使用,被告吕XX不得侵害。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吕XX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XX不服上诉称:本院争议的老宅院在1988年分家时,将该宅院分给了上诉人,并且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2002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办理在了其名下,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可以证实,现在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理由,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帮助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吕XX服判答辩称:1988年分家时本案争议的老宅院分给了上诉人是事实,但在居住了8年以后,上诉人未管理导致水管破裂并将墙泡塌以后,上诉人就不要老宅院了,要居住新修建的宅院,在此情况下,我们又于2002年3月11日签订了“家庭现有财产承包协议书”,将园子所在的土地承包给了上诉人,大概是343平方米,后来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也就是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新宅院。本案争议的老宅院在2002年办理土地证时,上诉人不交办证的费用,被上诉人就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并将老宅院的土地证办在了被上诉人的名下。综上,该老宅院是被上诉人的院子,应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老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故该宅院应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占有并使用该宅院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返还该旧宅院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旧宅院在1988年分家时分给了上诉人,应归其所有的主张理由不足,其不予返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吕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