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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执异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5)市中执异字第61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枣庄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滕州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市元亨工贸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刘雪梅,杨森,XX梅,吕传明,单传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市中执异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号。法定代表人:衣洪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辉,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滕州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滕州经济开发区善国苑街。法定代表人:周玉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滕州市元亨工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园区恒源南路。法定代表人:刘雪梅,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恒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贻街,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贻街。被执行人:刘雪梅。被执行人:杨森。被执行人:XX梅。被执行人:吕传明。被执行人:单传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滕州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市元亨工贸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刘雪梅、杨森、XX梅、吕传明、单传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滕州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滕州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枣庄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异议人等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业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4)市中执字第995号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委托枣庄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枣中实评报字(2014)第054号报告书,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委托中介机构拍卖,并定于2015年8月13日14时30分由拍卖机构山东龙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标的物。异议人认为:上述标的物不能直接进入拍卖程序,人民法院未能查清所拍卖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应中止拍卖,特提出异议。一、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的厂房、设备先后已被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以(2014)滕法执字第282号,(2013)滕商初字第3348号予以查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3)市中商初字第1133号予以查封,并且上述部分标的物由滕州市南沙河农商银行享有抵押权。公司院内的楼房不仅为办公楼房,也是异议人周玉兰的家庭成员唯一的家庭住房,该房由异议人的家庭成员共有,属自建楼房,未有相关产权证:土地归属滕州市善南街道办事处十里铺二居委所有,也未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楼房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进行转让、购买。二、执行法院委托的评估是在未完全通知被执行人,没有得到被执行人地产资料的情况下所作的评估。该评估仅对地面附属物的评估;未有参照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的价值,不能直接作为拍卖的依据。三、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周玉兰的家庭成员共有,也是居住房屋,在未经审判确认权属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委托评估拍卖,于法不符。四、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明知被执行人(异议人)滕州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滕州市人民法院以(2013)滕商初字第3348号,枣庄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商初字第1133号民事裁定查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法执字282号执行查封,其他银行享有标的物抵押权的情形下强行评估,拍卖实属无效。五、依据本异议第四条,本案属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异议人滕州市中鲁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依法申请破产。综上所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及其异议人周玉兰家庭成员的楼房强行评估拍卖程序违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中止(2014)市中执字第995号案件中的评估,拍卖程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枣庄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滕州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市元亨工贸有限公司、滕州五洲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张贻街、刘雪梅、杨森、XX梅、吕传明、单传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滕州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办公楼进行了评估。并以评估价为基价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在法院准备第二次委托拍卖前,被执行人滕州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对涉案资产的评估拍卖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应中止拍卖。本院认为:本案对涉案资产的评估、拍卖,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滕州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作为中止对被执行人滕州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评估资产拍卖的依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滕州中鲁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宇宏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