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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明与郭燕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徐明。被告郭燕文。被告李波。被告李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原告徐明诉被告郭燕文、李波、李华及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被告郭燕文、李波、李华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诉称:2015年7月25日10时30分,被告李华驾驶郭燕文所有的贵AB19**号小型轿车从息烽县石硐镇何家洞方向往石硐街上方向行驶,行至高峰小学门前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所有的贵AC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将其挂倒,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82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贵AB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821元,并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燕文辩称:郭燕文虽是贵AB1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在2015年5月31日即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了李波,对事故的发生郭燕文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波辩称:贵AB19**号车是李波从郭燕文处买的,但是李波已于2015年7月10日将车转卖给了李华,李华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李华承担。被告李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华作为贵AB19**号车的所有人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另外,贵AB19**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以下意见: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92元/天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2天,原告主张在家休息的8天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应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7.9元/天计算12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建议计算100元。其次,贵AB19**号车虽在保险公司虽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李华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相关赔偿费用后,将保留对李华的追偿权。同时,对交强险的赔付应采取分责、分项的方式进行赔偿,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B19**号小型轿车从息烽县石硐镇何家洞方向往石硐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峰小学门前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徐明驾驶并搭乘有陈忠菊的贵AC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将其挂倒,造成徐明、陈忠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明、陈忠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5121.38元(门诊检查费用583元,住院费用4538.38元),其中被告李华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用583元及住院费2200元,合计2783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昏、头痛;2、头皮挫伤;3、身体多处皮肤挫擦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在住院期间未对此病症进行治疗)。同时查明:被告郭燕文系贵AB1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2015年5月31日,其将该车卖给了被告李波,后李波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将车转卖给了李华。贵AB19**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交强险保险单、汽车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将原告驾驶的贵AC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燕文虽系贵AB19**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给了李波,李波随后又将车辆转卖给了李华,郭燕文与李波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贵AB19**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华承担。因贵AB19**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车造成的损害华泰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有:(一)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实际结算,共计5121.38元,扣除被告李华支付的2783元,原告实际应得费用为2338.38元;(二)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收入(33590元/年)计算,即为1140.3元(33590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分别按住院天数30元/天进行计算,两项费用分别为360元;(四)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标准计算,实际应为934.9元(28437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2天);(五)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其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33.58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贵AB1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AB1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333.58元。二、驳回原告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治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