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焕章与钟来荣、蔡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章,钟来荣,蔡国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陈焕章,男,195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钟来荣,男,195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357。被告蔡国仙,女,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61。原告陈焕章与被告钟来荣、蔡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钟来荣、蔡国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章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钟来荣、蔡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钟来荣因执行案件被传唤至松江法院执行庭,被告钟来荣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担保。因原告与被告钟来荣之间有担保和借贷纠纷未解决,故原告至执行庭后要求被告钟来荣对此进行结算,被告钟来荣出具了总金额为65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并将其妻被告蔡国仙经营的上海融洽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9万米钢管作为借款650,000元的抵押物,故被告蔡国仙当日也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该650,000元包括借款150,000元(被告钟来荣以父亲入葬、办理房产证等为由三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70,000元(被告钟来荣被债权人逼债到原告办公室所借)、原告代被告钟来荣归还沈加玉本息430,000元。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58,5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年半)。审理中,原告陈焕章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5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钟来荣、蔡国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来荣与被告蔡国仙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钟来荣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钟来荣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陈焕章借款,借款明细如下:一、2013年7月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二、2013年8月20日,帮助钟来荣归还沈加玉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三、2013年9月22日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至今为止,钟来荣共向陈焕章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钟来荣以上海融洽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玖万米钢管(90000米)作为抵押处理”。同日,被告钟来荣妻子蔡国仙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原告陈焕章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2013年9月22日借条、2013年4月11日借条、2013年8月28日借条、2013年7月10日借条、2015年8月28日金轶询问笔录、2013年8月22日借条、2013年10月24日原告转账吴国龙银行凭证、2013年8月23日原告转账李玉楼银行凭证、2013年8月16日金轶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焕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钟来荣拖欠原告陈焕章6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钟来荣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被告蔡国仙在借条上签字,对欠款情况知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国仙应与被告钟来荣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来荣、蔡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来荣、蔡国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焕章借款650,000元;二、被告钟来荣、蔡国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焕章借款65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钟来荣、蔡国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860元,由被告钟来荣、蔡国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徐银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