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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郝煜盗窃罪、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执字第384号罪犯郝煜,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了(2011)同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煜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以(2013)同刑执字第2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郝煜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一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郝煜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郝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嘉奖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郝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煜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存慧代理审判员  赵 成代理审判员  王之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