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化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化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子旗,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王化震。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化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化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化震在原告下属单位胜利分社借款60万元,期限17个月,月利率11.2750‰。逾期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化震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化震与原告下属的胜利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另外还约定: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化震向原告下属单位胜利分社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6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11.2750‰。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化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王化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化震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4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2750‰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化震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2750‰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王化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员赵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