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通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2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0日20时02分许,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B3J**,悬挂车牌号:京GE00**),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木燕路口西侧时,适有张×(男,殁年34岁,河南省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至此,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王×驾驶小型轿车拖行电动自行车驶离现场后返回,后被民警查获。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经鉴定,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0mg/100ml;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10日20时02分许,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B3J**,悬挂车牌号:京GE00**),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木燕路口西侧时,适有张×(男,殁年34岁,河南省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至此,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王×驾驶小型轿车拖行电动自行车驶离现场后返回,后被民警查获。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后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经鉴定,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0mg/100ml;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没有看见被害人,通过路口后觉得车下有东西,停车后看见是自行车,便在前面调头准备去找被撞的人,后来的事情记不清了,后被警察带走。案发后其没有报警,不知道是谁报警。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路过案发现场时看见马路快车道上躺着一个人,后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3.证人任×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从北京绿富农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去木林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警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及案发现场的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机动车具有行驶资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检验报告书证实小型轿车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左前转向信号灯、左前远光灯和前部雾灯工作状况无法检验;后部位灯和左后制动信号灯无法点亮,后部位灯和左后制动信号灯灯丝断裂破损,线路电压正常;其他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学中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0.酒精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0mg/100ml。11.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12.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劣迹情况。13.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的到案情况。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庭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