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树荣与张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荣,张金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王树荣。被告张金城。(未到庭)原告王树荣与被告张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荣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2015年3月16日,被告又从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12万元自2015年1��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23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6日垫资协议、欠条各一份,原告名下威海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活期存折,证实被告从原告借走12万元;2、2015年3月16日垫资协议、欠条各一份、徐全洋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两份、郎晓菲名下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走3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金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垫资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2万元,利息为月息3%,期限3个月,一个月满后过一天按十天利息计算,过十五天按一个月利息计算。当日,原告交给被告1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归��。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垫资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3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期满后过一天按十天利息计算,过十五天按一个月利息计算。当日,原告交给被告2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城虽未到庭应诉,但通过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两次从原告借款共3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内未能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树荣借款1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树荣借款2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5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