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诉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许某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国志、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欣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10向原告许某某之夫、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父刘某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丙生前一直未予催收。2013年6月8日刘某丙不幸病逝,其财产及相关权利已由三原告合法继承,因被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刘某丙死亡的事实;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刘某丙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人民路派出所证明,证明三原告是本案出借人刘某丙的合法继承人;证据5、光盘一张(视听资料),证明刘某丙出借之后从未向被告进行催收。对于原告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10向原告许某某之夫、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父刘某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丙生前一直未予催收。2013年6月8日刘某丙病逝,原告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是死者刘某丙合法继承人。因二被告未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故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刘某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刘某丙死亡后,三原告系合法继承人,作为新债权人在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三原告作为出借人刘某丙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勇为审 判 员 杨国志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