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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吉优安塑料制品商行与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优安塑料制品商行,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安吉优安塑料制品商行。投资人:徐玲玲。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荣贵。原告安吉优安塑料制品商行与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5123.2元及违约损失(按银行基础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吉优安塑料制品商行的投资人徐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安吉优安塑料制品商行与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存在松紧带等产品的买卖关系,货物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5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123.2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本院认为,原告安吉优安塑料制品商行与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损失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催讨日期,故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货款催讨日,将原告诉请中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优安塑料制品商行货款115123.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安吉优安塑料制品商行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