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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谭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凤冈县石径乡。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凤冈县石径乡。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谭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谭某某基于证据不足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剑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