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张福洲、万长军、宋长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县,张福洲,万长军,宋长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县。负责人邱国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栾巍,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洲,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万长军,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成国香(系被告万长军妻子),1971年11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宋长友,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以下简称孙吴邮储银行)因与被告张福洲、万长军、宋长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吴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栾巍、赵文英,被告张福洲、宋长友及被告万长军委托代理人成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孙吴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张福洲、万长军、宋长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彼此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孙吴邮储银行借款。其中,张福洲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上述借款逾期后,张福洲未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孙吴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张福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2,675.00元,合计人民币52,67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此后利息,要求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给付之日)。同时,要求万长军、宋长友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福洲、万长军、宋长友承认原告孙吴邮储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张福洲、万长军、宋长友承认原告孙吴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2,675.00元,合计人民币52,67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万长军、宋长友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福洲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8.50元,由被告张福洲、万长军、宋长友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