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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卫建安与郑凤玲、黄濚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建安,郑凤玲,黄濚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卫建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17。委托代理人何浩然、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凤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62。被告黄濚榛(曾用名邓文琪),男,住香港九龙,香港居民身份证号×××0(2)。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冬晓、龚萍,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建安诉被告郑凤玲、黄濚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卫建安的委托代理人蔡敏英以及被告郑凤玲、黄濚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建安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和50000元,共18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郑凤玲的账户。2014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1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郑凤玲、黄濚榛辩称:1、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欠款事实以及借款数额,但二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2、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由法院裁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据、账户出(入)账通知书、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凤玲、黄濚榛向原告卫建安借款18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催款后,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应向原告支付自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以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凤玲、黄濚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建安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50元(原告卫建安已预交),由被告郑凤玲、黄濚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卫建安与被告郑凤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濚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