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王大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大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271号罪犯王大伟,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9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2万元。2012年减刑7个月,2014年减刑1年。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因2013年10月23日的考核功不属于本次减刑的记功奖励,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大伟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建议2013年10月23日的考核功不属于本次减刑的记功奖励,故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伟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