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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孙丽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孙丽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303号楼1层303-01。法定代表人苏春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妍,女,1973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秋,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丽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妍、曾燕娜,被上诉人孙丽秋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秋在一审中起诉称:离职交接单上载明的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是罗盘公司自行制定的,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孙丽秋注意。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罗盘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工资差额;3.罗盘公司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17.2元;4.罗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5.罗盘公司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2.5天工资1379.3元;6.罗盘公司返还报销款60元;7.罗盘公司补缴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罗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罗盘公司认可;第2项诉讼请求,罗盘公司已支付;第3项不同意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孙丽秋自己不签订的,在离职原因中表示双方已经没有纠纷了;关于解除的补偿金,孙丽秋离职原因已经写了双方不存在纠纷,并且计算标准过高;关于第6、7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丽秋于2014年7月31日入职罗盘公司,2014年11月20日孙丽秋因个人原因与罗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罗盘公司未为孙丽秋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孙丽秋主张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认可已收到罗盘公司支付的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拖欠工资11517.24元。孙丽秋主张为罗盘公司垫付60元招待费,但不清楚如何发生,亦未提交相应单据。罗盘公司提交了有孙丽秋签名的《离职交接单》,其中离职员工一栏有内容为:“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从此解除我与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服务关系,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孙丽秋认可离职交接单签名的真实性;罗盘公司提交孙丽秋2014年11月考勤卡,其上显示11月19日调休半天,20日调休一天。孙丽秋对考勤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曾调休;罗盘公司提交孙丽秋2014年7月31日至11月20日工资明细表,此期间实付工资14310.63元,其中支付2014年7月31日工资183.9元,2014年8月工资3911元,孙丽秋认可实付工资金额。孙丽秋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裁决:确认孙丽秋与罗盘公司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孙丽秋其他申请请求。孙丽秋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7月31日至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及罗盘公司已支付孙丽秋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工资,该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离职交接单》中虽打印“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内容,但首先该条款的内容及格式均由罗盘公司提供,罗盘公司并未明确具体双方协商的项目及孙丽秋明知其享有的权利、其愿意自愿放弃的意向;其次,罗盘公司未履行其某些法定义务,当事人约定亦不能排除其法定义务的履行。故该条款该院难以视为是孙丽秋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即依法律规定罗盘公司应支付孙丽秋2014年8月31日至11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95元。孙丽秋因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离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孙丽秋就加班事实未举证,其要求加班工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孙丽秋要求报销款未举证,该院不予支持。孙丽秋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丽秋与罗盘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罗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丽秋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95元;三、驳回孙丽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罗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20日,孙丽秋向罗盘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填写了《离职交接单》,并载明其与罗盘公司没有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孙丽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其签字确认的以“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为内容的《离职交接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明确放弃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民事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背约定优于法定的民事法律原则,违法扩张了自由裁量权。此外,孙丽秋在职期间,罗盘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孙丽秋总是无故推脱,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罗盘公司承担。综上,罗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丽秋承担。孙丽秋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罗盘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罗盘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离职交接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罗盘公司主张系因孙丽秋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离职交接单》中“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系法律的惩罚性规定,在罗盘公司确实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孙丽秋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下,《离职交接单》中并未对此予以明确说明,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本院认为仅通过该条款不能认定孙丽秋作出了放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意思表示。罗盘公司以《离职交接单》上的上述条款为由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罗盘公司应支付孙丽秋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罗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盘定位(北京)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丹书记员蔡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