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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焱与浙江购美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焱,浙江购美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张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琴芳,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购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村老码头147号7幢506室。法定代表人:许大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昌伟,公司董事。原告张焱诉被告浙江购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焱的委托代理人朱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购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焱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美家居加盟店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丽购家世界品牌在湖南省醴陵区域的加盟商资格,原告享有购美家居所有商品在该区域的门店零售及丽购商城的商品经销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准备工作,于2014年10月正式开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其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所订产品与其发送的产品不一致,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无法继续经营。2014年11月,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加盟,并承诺一次性退还原告货款费用共320953元。之后被告再次违约,除支付原告10000元退款外,所余31095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款310953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7日的逾期利息3420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款项全部付清。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为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购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购美家居加盟店合同、补充合同、用款(借款)申请单、湖南株洲张焱闭店账目明细、事务申请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收款收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欠条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盟合同关系,经对账,双方对退款金额达成一致,约定被告退款320953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确认退款金额为310953元,其中10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前支付,余款210953元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加盟店合同、补充合同、欠条证明都为原件,事务申请单、合同上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证明上盖有被告的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用款(借款)申请单的金额栏所载金额为320953元,与事务申请单申请金额栏一致,流程图栏所载负责人有XX、许大波、张萍,与事务申请单所载负责人一致,闭店账目明细上所载的发货金额、退货金额、开业少货金额、回款金额、账户余额、闭店退货金额与事务申请单上事由栏的表述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购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张焱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美家居加盟店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授予原告“丽购家世界”品牌在湖南省醴陵区域的加盟商资格,原告享有购美家居所有商品在该区域的门店零售及“丽购商城”的商品经销权利。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出加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32095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日前支付原告退款10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退款210953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解除加盟合同后,应当按照事先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后的各自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欠条证明,该份欠条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拘束力。现被告未承诺退还原告欠款,显属违约,除了应当继续履行支付退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欠款系分期支付,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亦应分期计算,第一期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第二期利息应以210953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购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焱310953元;二、被告浙江购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两笔,第一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二笔以本金21095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浙江购美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由被告浙江购美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购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