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为实电工有限公司与王海军、韩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为实电工有限公司,王海军,韩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吉林省为实电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湖大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孙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韩飞,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吉林省为实电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军、韩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为长春丰越扩建项目提供照明电器。但原告在履行供货并安装后,一直未获得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缴,在2013年3月14日被告韩飞及王海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材料款33321元。但出具欠条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321元,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639.56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到2015年1月9日止)。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债权人并非原告,所以原告不是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为实电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鸣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