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兆通、李博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兆通,李博志,钱艳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24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孙建华、钟敏。被告:陈兆通。被告:李博志。被告:钱艳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兆通、李博志、钱艳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兆通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116242.3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兆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李博志、钱艳春对被告陈兆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通、李博志、钱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4日,被告钱艳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承认被告陈兆通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博志与原告签订了(33010515010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1470014)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兆通在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0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被告陈兆通依据上述合同与原告签订了(330105150104)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31470014)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为8.49‰;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陈兆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兆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6242.35元,被告李博志、钱艳春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16242.3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博志、钱艳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0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被告陈兆通、李博志、钱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