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根泉与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泉,樊亮,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004号原告张根泉,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亮,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林,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根泉诉被告樊亮、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川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金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金融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泉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樊亮、芝川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全,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泉诉称:2014年12月17日11时,被告樊亮驾驶号牌为沪BLXX**的重型货车(该车为被告芝川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松江区沈砖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樊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8,7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10,1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樊亮、被告芝川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樊亮未作答辩。被告芝川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樊亮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付营养费。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住院治疗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8,485.8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6元)。2015年5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5年6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7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根泉之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撕脱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张根泉需择期行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芝川物流公司所有,驾驶员樊亮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张根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1996年1月起至事发前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天新路109弄云山二村XXX号XXX室(该房屋系原告购买的集资房),并在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另外,事发后,被告芝川物流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为8%。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购房收据、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樊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樊亮系为被告芝川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芝川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芝川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芝川物流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进行两次治疗,对于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相关损失均出具票据,证明等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8,485.88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含内固定拆除术)为2.5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以上1、2、3项即医疗费38,4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40,995.8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30,995.88元,由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且赔偿系数双方一致确认为8%,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336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含内固定拆除术)为2.5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5个月,其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2,020元主张误工损失10,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往来医院的路程以及原告需采用的交通方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购买器具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4-9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76,336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合计94,776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对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受伤的部位、时节,酌情确定为300元。该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对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芝川物流公司赔偿。因被告芝川物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芝川物流公司17,000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芝川物流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根泉105,0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根泉16,595.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17,000元;四、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根泉3,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0元,由原告张根泉负担43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