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牛志祥诉被告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祥,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279号原告:牛志祥,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蒙城县漆园镇。原告牛志祥诉被告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牛志祥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张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志祥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因购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春节前(公历2011年1月23日前),如逾期自借款之日起付利息5分。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春节前(公历:2011年1月23日前)及逾期利息为5分并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客观事实。被告丁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丁成以资金短缺为由,立据向牛志祥借款55000元,约定还款日为当年春节前,逾期后自借款之日按利率5分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未果。本院认为:丁成欠牛志祥5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丁成未在约定时间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不予保护,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志祥5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四倍计算,从2010年11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