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杨某,女,穿青人,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正月自由恋爱后,按照农村习俗同居,婚后2001年生育长女张兰、2004年生育长子张鑫及次女张佳瑶,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同居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出来,被告长期饮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经常身上青一块紫一块,双方已经无共同语言,如今双方已经分居三年之久,更无感情可言,为此、特向法院诉请:一、所生四个孩子长子和次女随原告生活,其余随被告生活;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一页,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书证:以被告为户头的家庭户口本一份四页,用以证实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张大一、张鑫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书证:织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书证:贵州省计划生育节育证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施行女扎手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199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确定关系,按照农村习俗我与原告有媒妁之言,婚姻之实,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生育的四个孩子应该以户口本登记为准,原告称我打她不属实,我们分居很多年了,在分居的过程中原告对所生育的子女不尽照管义务,现在长子已经外出下落不明,我要求原告将长子找回来。我不同意撤婚,同时要求原告将其外出这么多年未对孩子尽照管义务的抚养费算给我,因我们超生,产生相应的社会抚养费,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社会抚养费。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某镇社会抚养费分期缴纳协议一份一页,以证明原被告超生需要孩子社会抚养费107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其在未外出前就缴纳了2000元,对于该社会抚养费,并不知情。本院依法询问了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原被告所生育次子张鑫、长女张兰、次女张佳瑶,次子张鑫、长女张兰、次女张佳瑶均表示若其父母分开生活,愿意同被告张某一起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杨某愿意在所生育子女均未成年前给付三个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所生育孩子次子、长女、次女仍由被告张某抚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称不知情,但该证据材料系行政机关与本案当事人夫妇共同达成的社会抚养费分期缴纳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正月十五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1998年3月7日生育长子张大一(现已外出打工),2002年4月18日生育长女张兰(现就读于织金县某中学)、次女张佳瑶(就读于某小学),2004年2月9日生育次子张鑫(就读于某小学)。原、被告在生育子女后,原告于2005年7月10日施行女扎手术。至今,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2008年从福建省石狮市打工回来后聚少离多,2012年原告回来过了中秋节就外出未归。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期间,被告张某就所生育孩子与与织金县某镇人民政府达成以那镇社会抚养费分期缴纳协议,张某约定于2017年3月28日前分五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700元,逾期则按照欠缴额每月2‰加收滞纳金。另查明,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张兰、次女张佳瑶、次子张鑫在原告杨某外出期间一直随被告张某生活,长女张兰、次女张佳瑶、次子张鑫均表示若其父母分开生活,愿意同被告张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鉴于该案中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张滔滔已经年满16周岁,且现在已经在外打工,已有自己的生活来源,能够独立生活。原告杨某要求抚养长子的诉讼请求,实际为原、被告所生育的次子张鑫,因该案中原告杨某至2008年起就外出打工,与家人过着聚少离多的日子,且其至2012年8月外出打工未归,双方所生育的次子、长女、次女均同被告张某一起生活,现在所生育的次子、长女、次女均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结合本案案件实际,应由被告张某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其所主张的抚养两个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中被告张某称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对所生育子女未尽7年的照管义务,要求原告杨某清算抚养费的主张,因无具体的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主张称有债权2000元人民币,因被告张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债权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因原、被告因超生应缴纳10700元的社会抚养费,该社会抚养费约定缴纳协议最后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不得规避履行,应按照协议时间承担连带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张兰、次女张佳瑶、次子张鑫由被告张某抚养;二、原告杨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三个孩子抚育费人民币700元,直至长女张兰、次女张佳瑶、次子张鑫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晓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