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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谭会松与镇江市雪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会松,镇江市雪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谭会松。委托代理人焦加粉,镇江市京口区江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雪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128-1号教工新村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经理。原告谭会松与被告镇江市雪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会松的委托代理人焦加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致受伤。后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3206.79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镇江市川渝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被告)的农民工。2012年5月22日,原告在川渝公司承包拆除镇江市镇扬汽渡调度楼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并入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669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322962.59元,其中原告支付60000元,余款尚欠医院。后医院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医疗费,该判决书判定的给付内容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2年,谭会松就已经发生的部分医疗费将川渝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川渝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该调解书亦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3年3月26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伤情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原告伤情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依赖护理。川渝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亦未参加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且工伤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4月23日,川渝公司登记注册变更为雪峰公司。另查明,2014年12月,谭会松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裁决雪峰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3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520元、停工留薪工资75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22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7536元并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护理费4105.8元并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另查明,2012年上半年镇江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3140元,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456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962.59元、伙食补助费13380元、护理费53520元、停工留薪工资75360元、康复性治疗费162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72220元、伤残津贴12560元并按照标准继续计算、护理费6843元并按照标准继续计算。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时所在单位为川渝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雪峰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故雪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为川渝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发生工伤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雪峰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审核如下:一、医疗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但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以及其应当向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履行的给付义务已经本院判决书认定,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扣除已经本院调解结案的由川渝公司支付的10万元,医疗费尚余222962.59元应当由被告雪峰公司承担。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69天,结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酌情支持13380元。三、营养费,该请求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负责安排护理、未支付护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支持护理费53520元。五、停工留薪工资,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申请人的伤残以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间24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原告受伤时镇江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140元每月作为工资标准,支持停工留薪工资75360元。六、康复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由于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三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23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共计72220元。九、伤残津贴,被告应当自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即自2014年12月按照原告本人工资的80%支付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即2015年8月,共计9个月22608元。十、生活护理费,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部分依赖护理,被告应当自作出鉴定的次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9个月,共计12317.4元。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雪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会松医疗费2229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520元、停工留薪工资75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39442.59元。二、被告镇江市雪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会松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22608元,并自2015年9月起,按照2512元每月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直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伤残津贴的标准如遇国家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发)。三、被告镇江市雪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会松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2317.4元,并自2015年9月起按照每月1368.6元的标准支付生活护理费,直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伤残津贴的标准如遇国家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计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16元,由被告镇江市雪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故被告应将负担的上述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牟宗洋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荷凤 来自: